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进一步促进执法统一规范,不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23年3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新疆税收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定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第四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停止出口退税权;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种类和幅度内,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符合立法目的,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本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所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四)公开原则。按规定公开行政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信息。
(五)程序正当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等各项法定权利。
(六)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
(七)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预防和纠正涉税违法行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六条 税务机关依职权对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的执行标准,应当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轻微”“较轻”“一般”和“严重”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首次发生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规定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教育或者责令限期改正代替行政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税收法律规范且均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处理结果,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或者由税务机关决定回避。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
税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对情节复杂、争议较大、处罚较重、影响较广或者拟减轻处罚等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为处罚依据,不得单独引用本办法和《裁量基准》作为处罚依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按照普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执法文书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基准适用等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全面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本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执法督察、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实现流程控制,规范裁量行为,减少执法风险。
第二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程序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结果网上查询,实现行政处罚执法过程的信息化、可回溯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要求,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已经生效的税务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所称“超过”“不满”均不含本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特别注明的除外。
《裁量基准》中“2日”“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其他关于“日”的规定指自然日。若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裁量基准》中所称“五年”指税收违法行为发现之日前六十个月。
《裁量基准》所称“逾期”是指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裁量基准》执行。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办法及《裁量基准》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2016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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